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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01-06 11:26:14点击:510 来源:敬老助老总会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

现将《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标准》以及《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除政府行政部门以外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举办的(含公建民营)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精神慰籍和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服务机构。包括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养护院、托老所、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的为老服务机构。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政府相关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民政部门委托,所在地依法成立的养老行业协会可承担指定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保障收养对象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之间及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鼓励有实力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连锁经营。其形式是由一家注册登记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负责,联合若干家小型养老机构组成的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小型养老机构为连锁机构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连锁机构的管理者应具备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完备的连锁机构管理制度,做到统一名称、统一标识、统一管理模式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性质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企业和公司化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民办非企业管理的,在民政民间组织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各类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均应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审批登记、分级管理的属地化管理原则。省级批准设置的大型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增养老床位数应纳入机构所在地养老床位发展规划,并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同时享受当地制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民政部门应当联系、协调卫生防疫、公安消防、城乡建设、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十条  设置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30张(含3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洗浴、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应具备每张床位2000元。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筹办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筹办申请,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申办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发改、国土、规划、环保部门的备案、用地、规划、环评等有关文件。

(四)拟办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办人需填写全省统一的《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审批表》一式三份交由受理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之审批权限进行逐级承办。符合要求,手续齐全的,发给审批权限本级民政部门的筹办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养老机构的筹办期一般为两年。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筹办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筹办手续。

第十三条审批权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省政府商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新办需加冠河南省名的且设置床位在1000张以上(含1000张)的养老服务机构, 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其他规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自行规定。

第十四条凡设置床位在30张以下(含30张)的小型养老服务机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审批时只能冠名××社区托老所(站)或××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

按民办非企业性质管理的为老服务中介组织可不受床位数限制,具备必要条件后,可直接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批准设置。

第十五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其筹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填写《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复;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其中,专业护理人员的持证率要达到80%以上。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养老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根据养老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在进行法人登记后的一周内须到属地的县(市、区)民政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下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伪造;颁发机关对其正副本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填写清楚。

第十九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社会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和要求,依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五条入住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也可执行行业指导价格,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按民办非企业性质管理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需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的,需报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房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业务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年审由《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核发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或授权委托养老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需按规定提供如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正、副本。

(二)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三)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财务报表。

检查人员经书面审核和实地检查(内容包括规范执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做出综合评价,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类。

审验合格后,由承办人员在《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章;在正本上贴花。

年审不合格的,发通知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单位,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正(副)本。若需继续运营,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省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行星级评定划分,具体标准和实施方法由省民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短期内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撤销批准或会同工商、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及其他管理行为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八)不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经减免的相关费用和所接受的政府资助。

第四十条  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由政府投资兴建,按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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